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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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9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呂明憲

被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140元,及其中新臺幣275,100元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31日、110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11年9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84,140元(含本金275,100元、已到期利息9,040元),及其中275,100元自111年9月28日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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