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翔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公園分隊(下稱公園分隊)隊員,於消防救災救護工作中亦負責駕駛消防車之附隨業務。詎林子翔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9時5分許,奉派欲前往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東光路2段之路口執行救援任務,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即編號公園11之消防車,下稱消防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豐路與東豐路227巷之交岔路口時,雖因其駕駛消防車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得不受當地行車速度及當時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限制,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減速留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平均時速逾當地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 古栢丞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路227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縱該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綠燈,但因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本應立即避讓,卻亦疏未注意,逕自前行,林子翔所駕消防車遂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古栢丞駕駛之機車(下稱本件事故),致古栢丞當場人、車倒地,嗣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林子翔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上開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惟古栢丞經送至成大醫院時,因頭部外傷、大量口鼻出血,已無自發性呼吸、無脈搏、雙側瞳孔放大,經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宣告不治;其後經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發現古栢丞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胸部鈍傷等傷害,因多器官損傷而死亡,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栢丞之父母 古順揚 、 陳怜妙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子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8951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30日府交運字第1081261898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之覆議意見(參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360號卷第257至260頁,偵查卷即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7號卷第15頁;下各稱事故鑑定書、覆議意見),為檢察官先後囑託上開委員會進行鑑定,由上開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卷附逢甲大學110年3月30日逢建字第1100006241號函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參本院卷第327至441頁,下稱鑑定報告),則為本院囑託上開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後,由該研究中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郭再寶 於警詢中證述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甚詳(相驗卷第19至23頁),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古栢丞之父古順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古栢丞因本件事故死亡乙情明確(相驗卷第15至17頁、第101至103頁),復有成大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五分局A1道路交通事故案採證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第五分局109年2月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04128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9頁、第31頁、第37至67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77頁、第81頁、第97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第117至127頁、第129至143頁、第179至237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56至157頁);另經本院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無誤,而製有勘驗筆錄可資參佐(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過失情節之認定:
⒈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鳴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交通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0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則據交通部以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揭示甚詳,上開規範內容迄今均無變動。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參相驗卷第79頁),且已擔任消防員乙職數年之久,對於上開規範自知之甚詳,其駕駛消防車執行緊急任務而行駛於道路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範謹慎駕駛。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因119報案中心於108年3月6日8時56分
許接獲民眾報案,報案人稱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東光路2段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好像有人遭壓在車底等語(下稱另案),被告乃奉派駕駛消防車欲前往上開地點執行緊急救護勤務等情,業經證人即公園分隊分隊長 張勝傑 於偵查中證述本件事故時是民眾打119報案,經119通知渠等出勤,接獲通報時只說現場有人受困,才會派大一點的車,若沒到現場不知道狀況等語甚明(相驗卷第358至360頁),且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案號00000000000000000號派遣令、公園分隊勤務分配表、出勤紀錄、工作紀錄簿、119報案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內容通話錄音譯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27日南市消救字第1090008009號函暨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資料、錄音紀錄、派遣令附卷可查(相驗卷第169頁、第171至177頁、第373頁,本院卷第172頁、第265至272頁),並經本院勘驗錄有前述報案內容、派車通報之錄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消防車曾依規定開啟警鳴器,有前引本院勘驗事故經過之勘驗筆錄可資憑佐(本院卷第226頁);證人即在現場交岔路口目擊本件事故之車輛駕駛郭再寶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東豐路227巷口欲左轉迴轉到機車道而在路口等待,因伊停在路口遠遠就聽到消防車警報器鳴笛聲音,故伊於路口停等一段時間,並確認消防車警報器聲音方向是由東豐路西向東而來等語(相驗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消防車開啟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乙節,首堪認定,依前述規範,自可不受速限、號誌之限制,然被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或行人之安全。至上述據報疑似有人受困於車底之另案交通事故,嗣後查證結果縱無此情形且無人傷亡,惟消防單位獲報執行救援任務,首重迅速應變,一般民眾均期待報案後有關單位可儘速趕赴現場處理,實際上是否有人受困、現場情況是否危急,亦可能須待到場後始能確認,原難期消防單位先以其他方式詳細確認現場情形後再派員前往;況被告任職消防員,本應奉派執行勤務,更無可能要求被告接獲指派出勤時先行質疑是否有派遣消防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即無從單憑另案之救護結果否定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駕駛消防車執行緊急任務之事實及必要。
⒊再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供參考(相驗卷第7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而通過路口時,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遂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害人古栢丞駕駛之機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⒋復按汽車(含機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古栢丞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相驗卷第83頁),對上開規範當亦甚為明瞭,且依前述現場情形,被害人古栢丞進入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前,應可聽聞被告所駕消防車之警笛聲,依前揭規定,被害人古栢丞行向之燈光號誌雖為綠燈,仍應減速暫停並避讓消防車先行,不得逕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古栢丞仍疏於注意避讓而逕自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害人古栢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⒌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古栢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聞消防車警號,未避讓消防車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消防車,執行任務,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檢察官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仍同意前揭鑑定意見等節,有事故鑑定書、覆議意見存卷可據(相驗卷第257至260頁,偵查卷第15頁)。另由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認:⑴依據被告所駕消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計算,碰撞前消防車通過最後1段車道線時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72.72公里;依據消防車於地面留有煞車痕計算消防車碰撞時最低車速約為每小時56.81公里;依據被害人古栢丞所駕機車與消防車發生碰撞後產生之刮地痕計算,消防車碰撞時最低車速約為每小時67.87至75.03公里;本案消防車之計算車速宜採用行車紀錄器計算之結果,即每小時72.72公里為佳。⑵被害人古栢丞所駕機車於綠燈號誌路口通行時,應注意已開啟警鳴器執行任務之消防車,並應立即避讓,因其疏未注意避讓,致在通過路口途中發生事故,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本案消防車發生事故當下開啟警鳴器執行任務,有優先通行權,惟經檢視影像與車速計算結果,消防車在執行任務當下,排除燈號管制連續通過路口,但通過路口時皆未有明顯減速注意其他綠燈通行車輛之安全,致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9至441頁)。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及被害人古栢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被害人古栢丞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再被害人古栢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
成大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大量口鼻出血,已無自發性呼吸、無脈搏、雙側瞳孔放大,經急救後於108年3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宣告不治;再經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發現被害人古栢丞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胸部鈍傷等傷害,因多器官損傷而死亡,有前引成大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佐 (相驗卷第29頁、第31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足證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古栢丞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告訴人即被害人古栢丞之父母古順揚、陳怜妙及告訴代理人
固均援引108年3月14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局務會報會前協調會會議紀錄、消防人員救災安全手冊、立法院院總第887號政府提案第15700號之426議案關係文書等資料,主張被告駕駛消防車遇紅燈路口仍應完全停止,確認安全後再前進,而認被告之疏未注意應為本件事故之單一肇事原因,被害人古栢丞並無肇事因素,並建議再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為鑑定或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該條項規定所訂定,向來為我國關於車輛行駛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準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既已明訂消防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同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5款亦明訂車輛駕駛聞消防車警號時之避讓義務,即已肯認消防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具有較優先之通行權。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前開文書,或係於本件事故後達成之會議結論,或係就個案案例做成之檢討建議事項及基此彙總而成之注意事項,不能凌駕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前述消防車之較優先路權及用路人之避讓義務之規範上,亦無從憑此即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是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再者消防車等特種車輛執行消防救災或救護任務時本須著重效率、速度,消防車駕駛於紅燈通過交岔路口時,固負有注意行人及往來車輛安全之義務,但如一概要求消防車奉派趕赴災害或事故現場時,如遇紅燈須於每個路口均完全停止後始能通行,除有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揭規範意旨外,亦可能於發生災害時貽誤救護之先機,同時使消防人員於積極救災時無所適從,故於論究被告在本件事故中之注意義務時,自仍應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為準。佐以檢察官起訴意旨原即認被害人古栢丞於本件事故時未避讓消防車(起訴書誤載為救護車)先行而逕自直行欲通過路口,並引用事故鑑定書、覆議意見之結論做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參本院卷第9頁、第11頁),顯已同認被害人古栢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檢察官及被告等本案之當事人於審理程序中復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參本院卷第564至565頁),尚無由認有再行鑑定或詰問證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行為人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查被告任消防員乙職,平日於消防救災救護工作中亦負責駕駛消防車乙情,已據其自承在卷,則被告之主要業務雖為消防救災,但駕駛車輛顯屬被告工作時須經常從事之行為,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而屬附隨其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㈡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就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僅有期徒刑、拘役(同時均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則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單純之罰金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駕駛消防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
致被害人古栢丞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相驗卷第25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古栢丞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古栢丞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古栢丞之父母慟失愛子,終身須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及痛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於本件事故係因駕駛消防車執行勤務時救護心切,一時疏於注意而違犯,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屬肇事次因,且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古栢丞父母之意願,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成立和解;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家有父母及哥哥,現仍擔任消防員(參本院卷第5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過失行為已
造成被害人古栢丞死亡之不幸結果,使告訴人古順揚、陳怜妙承受無以彌補之至深傷痛,情節非輕,被告迄亦未能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