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而酒駕為國人深惡痛絕、政府強力取締之犯罪,所以本件依一般正常法律感情,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43號被告 姚宗宏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宗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刑智上訴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105年7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撤緩字第
153號撤銷緩刑,隨後入監執行,並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華北街口,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並因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20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姚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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