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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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勇志所犯之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左手腕擦傷」更正為「右手腕擦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 陳子涵 前為男女朋友,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告訴人陳子涵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告訴人 蘇升清 、陳子涵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5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各罪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蘇升清、陳子涵,造成其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未賠償或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蘇升清、陳子涵分別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告訴人蘇升清、陳子涵之先後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2罪之發生時間、地點、動機及手法相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10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