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千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千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改為「於同日下午2時9分前某時許」,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14時24分許」。證據部分第1行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千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靖雯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
7年4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90號被告孫千凱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千凱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崗山仔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與崗山東街212巷之交岔路口時,與黃靖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靖雯受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孫千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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