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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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怡秦指定辯護人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因有上開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在臉書社團看到徵才訊息後,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聯絡,繼而依該女子之指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暱稱「亦儒day」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並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雙方約定每次成功領取詐欺贓款,丙○○可獲得部分贓款作為報酬。
嗣詐騙集團取得丙○○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後,旋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乙○○訛稱為「姪女」之名義,偽稱:急需用錢,要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丙○○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復由丙○○於同日14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起至同日時35分止,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自動提款機,持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分次提領上開乙○○所匯入12萬元之款項,再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樂門市,依暱稱「亦儒day」之指示,將領得之115,000元交另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留下提領金額中5,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46頁、第198至201頁、第203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奕儒day」取得聯繫,並依「奕儒day」之指示,提供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嗣告訴人乙○○遭詐騙將12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金融卡將上開12萬元領出,並將其中115,000元交給「奕儒day」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留下5,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辯稱:其因急需用錢而應徵工作,係因「奕儒day」告知只要提供帳戶、幫忙領款,即可獲得報酬,其才會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並幫忙領錢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因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詐騙,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8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提款影像照片2張(警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47至49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份(警卷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紙(警卷第53至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5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6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供其與「奕儒day」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憑(警卷第63至8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惟: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2、其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
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高中畢業後即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8頁),及行為時24餘歲,又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即108年11月間甫因遭詐騙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報警處理,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且被告自陳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奕儒day」使用前,亦曾聽聞過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否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本院卷第48頁),再參酌其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均知曉提問內容,且能切題回答,實難認被告對於上情,並無認識。
3、再者,被告亦稱先前之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日薪不會超過2仟元,但此次幫別人領錢,這麼輕鬆的工作,竟可賺到5,000元,有點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復參以前述被告對系爭郵局帳戶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認知。然其竟為圖賺取酬勞,仍受「奕儒day」之指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作無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進而領取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有人利用向他人收集帳戶,而據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而「輕度智能障礙」其心理年齡在9歲以上未滿12歲,刑法既規定未滿14歲之人所為犯罪行為不罰,以被告之智力,是否能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故意,容有疑義等語。惟被告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一事,有認知到與常情有異,也稱聽聞過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事,且1個月前才因他人詐騙系爭郵局帳戶而報警處理,有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業如前述,然被告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給素不相識之人,實難認其無參與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遣人去電告訴人並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即系爭郵局帳戶內,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
(二)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聯絡,繼而依該女子之指示與「奕儒day」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由「奕儒day」告知工作內容後,提供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聽從「奕儒day」男性成員指示至其個人郵局帳戶領款,再依「奕儒day」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給另名成年男子,「奕儒day」與拿錢之男子,為不同人,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81頁),是依被告上述以觀,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三人,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持其個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所匯入之12萬元,於108年12月25日14時17分起至同日時35分止,分成數次接續提領,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警卷第57頁),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女性、「亦儒day」、受「亦儒day」指示前來取款之成年男性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1月2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090990393號函檢附丙○○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① 謝女 係一「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依據109年12月29日本院區所施行之心理衡鑑結果,謝女之全量表智商為57。②依據身心障礙鑑定標準,「輕度智能障礙」標準為全量表智商55至69之間,其心理年齡在9歲以上至未滿12歲。「中度智能障礙」標準為全量表智商40至54之間,其心理年齡在6歲以上至未滿9歲。依據心理衡鑑報告和鑑定當日所見,謝女符合「輕度智能障礙」診斷。③依鑑定人臨床經驗,「輕度智能障礙」患者經過適當教育可部份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之工作,然而其現實判斷能力相較於一般成年人仍較為不足。考量謝女全量表智商分數為57,接近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其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和控制行為之能力應有明顯減低。④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於本案發生時,謝女受其「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認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有該醫院110年2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110352148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所述情狀及上開刑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受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規定,就其所為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僅因一時急需用錢,即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其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參與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撫養3歲兒子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4、35頁),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七)緩刑及所附條件: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但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考量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為低收入戶,無業,尚須撫養3歲兒子,其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被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被告經鑑定結果,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但於本案發生時,已有5年未在精神科門診就診,且被告鑑定時,儀容尚整潔,意識清醒,態度配合,行為合宜,注意力良好,應答切題,所言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業據上開鑑定報告載稱在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至極。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五、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84頁),然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依「奕儒day」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交給「奕儒day」所指示之人,雖係對於「奕儒day」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助力,然僅於108年12月25日為數分鐘之行為,應係一時性之行為,難認被告短暫依指示領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又被告未參與行騙告訴人過程,所從事者又為最末端之提領贓款工作,依其所陳,不認識「奕儒day」,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雖見過「奕儒day」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但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應認被告所述其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不知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