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勇志與 陳子涵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劉勇志因細故與陳子涵發生爭執,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9時許,陳子涵之友人 蘇升清 陪同陳子涵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找劉勇志商討事務時,詎劉勇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蘇升清恫嚇稱:「妳不用閃,我會去找妳,妳有幾條命都不夠死」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蘇升清,使蘇升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蘇升清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蘇升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劉勇志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說過上開言語,然辯稱:我們在講話當時,告訴人突然用辣椒水噴我跟一心路的巡佐,才講出那些話。
㈠經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說過上開言語乙節,業經本院審
理中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同錄音檔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5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升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在場之人陳子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頁、第29頁、第55頁反面至59頁、偵卷第37至39頁、第105頁反面至107頁),並有錄音檔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考(偵卷第43至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5至129頁),上情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情為辯,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噴
辣澆水之時間乃是107年7月10日20時45分許等情(偵卷第
31、101頁),與本案案發時間不同,且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回覆稱:依當時到場處理糾紛之巡佐 郭建志 稱到場並未目睹告訴人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但現場有因此事起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是以尚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遭告訴人灑辣椒水,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5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經臺南地院
106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
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竟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填補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7頁反面)及 素行 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