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燕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植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植物,既已發還告訴人 郭瀚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11號被告陳燕卿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3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卿於民國111年4月9日10時25分許,騎車行經郭瀚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見其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之「大洞洞蔓綠榕」(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郭瀚文,下稱本件植物)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 嗣郭瀚文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瀚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卿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瀚文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竊得之本件植物,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