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1日10時5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G009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陽性反
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又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在卷可參。被告若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參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檢驗,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被告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安非他命甚多,亦符合上開函文所揭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情形,是前述檢驗結果自足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因此,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
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9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前揭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