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被告洪佑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佑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佑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見警卷第7頁,被害人供稱價值新臺幣2,000元)、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29號被告洪佑欣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佑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0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前,見 韓芳怡 所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韓芳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佑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韓芳怡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