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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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是經核本件聲請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性質相異、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3日│109年1月17日22時││││許至18日早上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9年度偵│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990號│字第12611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776號│109年度審侵訴字第││事實審│││31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8日│109年11月19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776號│109年度審侵訴字第││判決│││31號││├────┼──────────┼──────────┤││判決│109年10月7日│109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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