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冠勳具保人何立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100年度執字第5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立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孟冠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何立嚴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傳喚執行時已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610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囑託拘提經函覆依址前往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附卷(見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執行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入監在押或執行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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