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賢
林利徽吳其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賢與被告林利徽係夫妻關係,被告吳其穎則為吳錦賢及林利徽之子。吳錦賢於民國100年9月
18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2之1號3樓之住處內,與吳其穎、林利徽發生口角糾紛,3人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吳錦賢及吳其穎徒手拉扯互毆,林利徽見狀為協助吳其穎,而拉扯吳錦賢之衣領及脖子,吳錦賢因此受有左上眼瞼裂傷併左眼眶瘀腫、左顳頭皮瘀腫、門齒斷裂、頸瘀腫及左頸擦傷等傷害,吳其穎則受有頭部及下巴挫傷、背部挫傷及擦傷、雙手掌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吳錦賢、林利徽、吳其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錦賢、林利徽、吳其穎告訴被告吳錦賢、林利徽、吳其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