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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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和昇於民國100年8月9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明知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於經過道路中心線後,方可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左轉通化街時疏未注意對向由 呂黎峰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仍貿然左轉,使呂黎峰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倒地,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謝和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即行逃逸而置之不理(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經呂黎峰記下車號而查獲。案經呂黎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謝和昇開車肇致呂黎峰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黎峰告訴被告謝和昇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