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文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名欄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0.05.23│本院│100.07.15││││4月│19時30分許├───────┼─────┤│││││100年度易字第│100.08.24││││││1809號││├──┼──────┼────┼─────┼───────┼─────┤│2│竊盜│各有期徒│100.05.20│本院│100.08.31│││(共2罪)│刑6月│凌晨4時15├───────┼─────┤││││分許及同日│100年度易字第│100.12.08│││││4時30分許│19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