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王怡然 相對人 羅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3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3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5%計算,另按當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加2%(即8.474%)計算違約金。逾期達三個月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期限為20年,自83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前五年按月付息,第六年起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詎相對人僅繳清至99年9月15日之利息,自99年9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84,697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之利息暨99年10月16日起之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中央公教輔建住宅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0年3月24日新院燉民政100司拍40字第0629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3月28日寄存送達,並於100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