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寶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寶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建築大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10月26日13時許,在上開建築大樓內,因另犯毒品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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