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杰選任辯護人張明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杰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102巷5弄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邱玉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至上開長安街108巷與102巷5弄口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逃逸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玉盆告訴被告林仁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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