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潘明雄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號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五月十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九一計算,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潘明雄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五元未還,依原告與被告等簽立之借款契約中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違約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已由百分之七點九七變更為百分之八點三四,故請求利率變更為百分之九點一八五。原告迭經催討無效。又訴外人潘明雄於另案之執行案件已清償原告部分款項,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依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