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巷○○號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有限公司(下稱政鴻公司)負責人,明知錄有如起訴書附件一、二之第三集、第五集至第九集所示之歌曲係由告訴人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竟意圖營利,未經海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大陸地區,將前開錄音著作授權予不知情之廣州市番禺區新世紀影音有限公司發行音樂光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海麗公司之前開錄音著作權。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政鴻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增修部分條文並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起生效。其中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原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關於重製他人著作之處罰仍規定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惟新法另區分是否為「意圖營利」,而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經修法後則變更為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其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列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政鴻公司兼代表人甲○○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茲比較本條項修正前後二罪罪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刑顯較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之罪刑為重,原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新法。惟按,前述比較新舊法之條文,另涉及告訴乃論之罪之修訂,關於告訴乃論之規定部分,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九十四條及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外,須告訴乃論,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是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惟修正後之同法第一百條則明文將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固屬訴訟條件或程序要件之性質,惟告訴之欠缺,將使國家無法行使追訴權,即令起訴亦將使訴訟無法合法進行,不能為實體判決,是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係「限制」國家刑罰權行使之訴訟條件,欠缺告訴,將使國家無法追訴,亦無法為實體判決以確定刑罰權,就被告之立場觀之,其發生得否追訴,以及獲得不受理之形式判決或有罪之科刑判決等重大不同之利益。是關於是否告訴乃論之罪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比較。本院以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即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其刑度雖以新法為輕,然就告訴乃論之部分卻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於比較新舊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始為「整體」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依行為時之法律為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合法告訴為要件,又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隨時撤回告訴,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有可能因告訴人嗣後撤回告訴而免於受實體判決之不利益,亦能省卻到庭爭訟之累,相較於新法將該罪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一經提起公訴後即須實體審理不得撤回之情形,整體觀之,顯然舊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所定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為告訴乃論罪之規定。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海麗公司對被告乙○○○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提出違反著作權案件之告訴後,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附卷足查。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何俏美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