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協議離婚,原告於離婚後即依協議書之約定,獨自監護、扶養、照顧長子即另被告丙○○近十年。迨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原告因認被告丙○○在五官、個性‧‧‧等多方面,均與原告有極大差異,故前往台大醫院施行DNA血緣鑑定,檢驗後證實原告事前之猜測,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確載有「乙○○與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血緣關係」、「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血緣關係」。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乙○○與被告丙○○經由DNA血緣鑑定排除血緣關係,故原告顯非被告丙○○之生父,與被告丙○○之間並無父子關係之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醫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協議離婚,原告於離婚後即依協議書之約定,獨自監護、扶養、照顧長子即另被告丙○○近十年。迨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認被告丙○○在五官、個性‧‧‧等多方面,均與原告有極大差異,故前往台大醫院施行DNA血緣鑑定,檢驗結果竟稱「‧‧‧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血緣關係」等語,是原告既非被告丙○○之生父,即與被告丙○○無父子關係之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子女之訴適用一年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非在發現真實血統,而在重於親子關係確定,不希望已確定之親子關係在事隔多年後再次受到挑戰及翻動,否則,該條即無須限定一年除斥期間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離婚,而另被告丙○○係於原告與另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受推定為其母即另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雖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同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丙○○之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然被告丙○○出生之事實早為原告所知悉,且二人共同生活已近十年,此為原告所自陳,而被告丙○○之父即原告乙○○與母即另被告甲○○均未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以求救濟,則依上揭規定以及判例意旨,被告丙○○在法律上為原告與另被告甲○○之婚生子乙節,無論何人自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約十年之後,始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就其所訴之事實,堪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依法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