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六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香菸為私煙,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不詳時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一條(每條十包)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未經許可產製之大衛杜夫牌洋煙五條、大衛杜夫牌淡煙八條、峰牌洋煙三條、長壽淡煙香菸二條、萬寶龍牌洋煙二條、五五五牌香菸三條、及以一條新台幣二百三十元之價格,購入七星牌淡煙十一條及七星牌濃煙十八條,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除七星牌香菸以每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其餘香菸皆以一條三百元之價格販買予不特定人。旋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大衛杜夫牌洋煙五條、大衛杜夫牌淡煙洋煙八條、峰牌洋三條、長壽淡煙香菸二條、萬寶龍牌洋煙二條、五五五牌香菸三條及七星牌淡煙十一條及七星牌濃煙十八條,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煙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院臺財字第0九三00二五九四九號令,該法除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六款外,其餘條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有財政部臺財庫字第0九三000八0八三號函及財政部國庫署台庫五字第0九三00三一四六五號函文可稽。而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業已廢止刑事罰則,改為行政罰鍰,是本件自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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