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發還扣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並由甲○○、乙○○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二人告訴被告丙○○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現由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聲請人原交案之證物商業本票三張(詳如附表),為便於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係聲請人二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並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八號卷內,該項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准予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
三、至於聲請人請求本院繼續開庭審理一節,經查,本件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迄今,尚未到案,因此,無從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票號│發票金額(單│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號││位:新臺幣)│││││││││││├─┼────┼──────┼──────┼─────┼─────┤│一│TH三二│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無記載│ 鄭誌華 、鄭│││五一四六││十九日││誌倫、鄭李│││二號││││寶玉、 鄭清 │││││││志│├─┼────┼──────┼──────┼─────┼─────┤│二│TH○八│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八十六年六│同右│││一一一○││十九日│月十九日││││號│││││├─┼────┼──────┼──────┼─────┼─────┤│三│TH三二│八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八十六年六│同右│││五一四六││十九日│月十九日││││一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