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號),審判前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現有證據並足認定其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國民
事實
一、緣甲○○因案通緝在身,其為避免遭警方查獲起見,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不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均屬贓物(上開證件原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失竊),竟仍以事後願由其出面,冒用乙○○名義為「不仔」代辦人頭帳戶做為代價,請「不仔」為其變造上開身分證使用。甲○○遂與「不仔」基於變造國民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巨蛋體育館附近,「不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由甲○○提供其個人之彩色照片二張,交給「不仔」以刀子將乙○○身分證上之薄膜割開後,將薄膜撕開,取下乙○○之照片,並換貼甲○○提供之前開彩色照片後,再將薄膜黏上,而變造上開、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上開變造後之受使用。旋甲○○未及依約以上開變造後之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皇家社區前,因駕駛GQ-五四九三號贓車,為警查獲,當場並自甲○○之皮夾中,扣得上開變造後之乙○○各一張,遂查獲上情(甲○○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明知「不仔」所持有之乙○○卡及健保IC卡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因其遭通緝在案,懼怕為警查獲,而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請「不仔」為其變造乙○○之上開贓物證件,惟未及使用前,即為警先行在其皮夾內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羅清勇 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在被告之皮夾內,查獲乙○○上開證件之情節,亦屬相符(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再者,上開乙○○之身分證、健保紙卡及健保IC卡,均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失竊之贓物一節,則經乙○○於偵訊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變造乙○○片一張附卷(偵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變造乙○○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不仔」就上開變造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之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變造乙○○片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