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林雅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丞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丞祐於民國109年1月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該路段1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撞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適行人 莊財源 徒步行經該處欲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應行走於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上,並注意左右來車,遂遭鄭丞祐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致莊財源跌倒在地,受有左足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鄭丞祐明知其已因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聽聞莊財源及路人 林佳賢 已報警,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且莊財源因欲攔阻鄭丞祐逃逸,不慎碰觸車牌號碼000-000號右把手油門,致該車衝撞路邊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丞祐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莊財源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鄭丞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6月30日確定,於104年3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5月6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2月2日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