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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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上訴人 方進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上訴人 王重傑
劉坤 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39、12340、16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方進昌、王重傑、 劉坤憲 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記載之妨害自由、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方進昌、王重傑、劉坤憲犯恐嚇得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仍論處方進昌、王重傑、劉坤憲共同恐嚇得利罪刑,及就方進昌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劉坤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方進昌部分:
⒈方進昌未剝奪 許廸超 之人身自由或對其施用恐嚇手段,原審
僅憑許廸超自稱,其見 黃文斌 被打而恐懼云云,即認定方進昌等人對其妨害自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方進昌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
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而無第一審認定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實質上罪數減少,且犯罪性質降低,應量較輕之刑度,然原審竟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亦未說明其量刑理由,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經驗及論理、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王重傑及劉坤憲部分:
⒈王重傑、劉坤憲已與告訴人黃文斌、許廸超達成民事和解,
且告訴人等均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予王重傑、劉坤憲緩刑宣告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王重傑僅參與方進昌、劉坤憲共謀追討債務,其餘犯罪行為
均未參與,甚至犯罪所得亦未分得。原判決率認王重傑係居於本案「主導」地位,未說明其與其餘上訴人之行為差異,即量處重刑,有違公平原則,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劉坤憲坦承持有子彈,因一時失慮,未與手槍一併丟棄,犯
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苛,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方進昌、王重傑、劉坤憲於原審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斌、被害人許廸超、證人 林櫻雀 、 楊欣明 、 顏美月 、 陳建勳 、證人即共犯 李忠益 、 曾柏誠 、 李輝鍠 之證詞,並參酌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子彈4顆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3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劉坤憲另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各犯行。並對於方進昌所辯,其未妨害、限制許廸超之自由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方進昌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3人妨害自由(暨共同恐嚇得利),劉坤憲持有子彈部分,損害被害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乃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並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惟仍認定方進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屬法律適用之糾正,並無犯罪事實之減縮,因而未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違法可言,方進昌上訴意旨任指原審未予輕判為違法云云,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審認定本件起因於黃文斌以光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經由王重傑向方進昌等調現,惟支票無法兌現,王重傑即與方進昌等人為本件犯行等情,王重傑對此事實,或未爭執,或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6頁),則原判決量刑時以王重傑亦同為主導者,作為量刑因子之一,經核與卷證相符,乃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王重傑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王重傑、劉坤憲緩刑,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關於妨害自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與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得利罪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