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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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上訴人 葉秀枝 訴訟代理人 田素吉 律師被上訴人 顧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4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伊在龍潭渴望園區駿華建設峰墅建案個案(下稱系爭建案),有現金股份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3年2月28日系爭建案結算後,歸還600萬元股金。前開約定之履行期限已屆至;縱屬條件,系爭建案已於104年11月26日結算完畢,條件亦已成就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
0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係 伊子 即訴外人 劉意川 (原名 劉經帝 )以伊名義投資,並由劉意川商請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60
0萬元,伊僅為系爭承諾書出名人,與伊無涉。系爭建案尚未結算,承諾書所約定之履行條件未成就,伊不負返還之責。因被上訴人逾越股份讓與擔保目的之範圍,恣意出售劉意川實質所有之廠房土地得款4900萬元,對劉意川負有返還不當得利4900萬元債務,劉意川據以主張抵銷,伊亦同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已匯款600萬元至指定帳戶,該承諾書並約明「同意無條件於103年2月28日系爭建案結算後,歸還系爭600萬元股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兩造所述及劉意川之證述以觀,堪認系爭承諾書係兩造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該600萬元投資款義務,並附以系爭建案結算完成之不確定清償期限。參以證人 蔡蘇慧美 之證述,及劉意川104年11月26日簽名確認之系爭建案完成結算領回股本、獲利之領取單,系爭承諾書所載返還期限已然屆至。而上訴人為系爭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劉意川僅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抗辯其僅為出名人,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劉意川間,與其無涉云云,委無足採。又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者,乃劉意川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與2人互負債務始得互為抵銷之要件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準此,倘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致其連帶債務之目的已達,主債務人可同免其責,債權人即不得對主債務人再為請求。系爭承諾書以劉意川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上訴人返還投資款600萬元之系爭建案完成結算之期限已屆至,上訴人負返還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諸劉意川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另簽立協議書(於105年10月14日簽立,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於105年10月31日前籌資3000萬元以返還包括本件之600萬元,被上訴人則要返還資產(指被上訴人須轉讓福龍〈協議書誤載為福隆〉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龍公司〉股份予劉意川及塗銷以福龍公司名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及600萬元借款單據。惟被上訴人於斯時即進行辦理變更為福龍公司負責人,並變賣福龍公司名下資產,侵占5、6千萬元,本件60
0萬元被上訴人已全數取回,還多拿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福龍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准福龍公司變更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桃園市政府函、福龍公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及建物交易資料為憑(見一審卷第32頁、原審卷第207至212、219至223頁)。而被上訴人就其嗣後擔任福龍公司之董事長,並出售福龍公司名下不動產,似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與劉意川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同時處理本件60
0萬元之返還?被上訴人出售福龍公司名下不動產並得款若干?劉意川得否以該不動產出售價款主張清償本件600萬元,或以對被上訴人得主張該不動產價款屬不當得利,並據以為本件600萬元債權之抵銷?均非無疑。此攸關系爭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劉意川若已清償該600萬元,或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為合法抵銷,上訴人即可免對被上訴人再負清償之責,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執劉意川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所為抵銷,不符抵銷以2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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