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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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劉丙双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8日府水保字第1070005553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令立即停工,循經訴願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狀載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卷附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告之起訴狀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9至23頁)。繼於107年8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60,000元部分,並聲請本院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等意旨,有其提出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本件原告既僅就原處分關於60,000元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次查本件被告機關設址於苗栗縣○○市縣○路○○○號,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凌雲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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