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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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上訴人 李崇華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該土地開挖進行整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在系爭土地開挖整理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雖非伊所有桃園市○○區○○里00鄰1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或稱15號建物)所占用之基地,然仍屬該建物之周邊土地,伊對該15號建物所附著之土地及週邊土地,具有擬制地上權或租賃關係,而有法定使用權限。因此,伊對系爭B部分土地既屬有權使用之人,自非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之處罰對象。
況且,伊主觀上認為對系爭B部分土地有法定地上權,自非明知無法律上權利,而擅自開挖上開土地。又系爭B部分土地在伊購入該15號建物前,已遭他人開發使用,伊本件被訴開挖整地行為,僅係繼受使用該部分土地,且伊之整地行為,係整理建物周遭及疏濬既存之土溝,亦屬合法使用之範圍,並無開挖或墾殖之情形,難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之犯行。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審酌卷附門牌證明書、航照圖及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函文等有利於伊之證據資料,遽認伊有本件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知悉系爭土地屬於他人所有,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不否認有在系爭B部分土地進行整地之事實,佐以證人 陳奕凱 、挖土機司機 李文忠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鑫盛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夏奕剛 、上訴人之助理 陳中榮 ,及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工務課課長 巴岸麗妹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1至10行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原B部分土地上之溝底位置比系爭建物地板位置高很多,伊有僱用工人將水溝挖到和系爭房屋地板高度一樣等情以觀,因認上訴人已知悉該15號建物旁之系爭B部分土地係他人所有山坡地,主觀上有開挖該建物坐落範圍以外系爭B部分土地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指示挖土機工人將系爭B部分土地原有高於15號建物地板位置之坡度,往下開挖至與該15號建物地板相同高度之整地行為。上訴人開挖土地位置雖與該15號建物坐落基地(面積僅137平公方尺)相毗連,但其開挖範圍已較相鄰之該15號建物基地面積為大,且多達170平方公尺,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所為僅係整理房屋,非屬水土保持法所指之開發行為,亦無擅自開挖他人土地之犯意,以及所主張其對系爭B部分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詳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倒數第1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況且,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15號建物基地面積僅137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本件被訴開挖系爭B部分土地既非該15號建物之基地範圍,且其開挖範圍已較上開毗鄰建物基地面積為大,面積更多達170平方公尺等情,顯已超越與使用上開建物具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附屬地範圍,以及證人 黃伯林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將該15號建物出售予上訴人時,該建物屋頂已年久失修而崩垮等語(見原審判決第2至4頁、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認為上訴人對緊鄰其所有15號建物之系爭B部分土地並無合法占(使)用權源,因而不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B部分土地與該15號建物之使用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暨其所持對系爭B部分土地有擬制地上權或租賃關係而具有合法使用權之辯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未經他人同意,擅自開挖系爭B部分土地之犯行,核無不合,亦難遽指為違法。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在原審所持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有無合法權源開挖系爭B部分土地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