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0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丁重元

被告 蔡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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