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70號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被告 戴偉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00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6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未提出前開債讓與書之送達回執,尚難證明其確實已踐行催告程序,則原告請求自受讓債權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即自訴訟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06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