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受處分人 劉智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07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07701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蘆洲空大郵局,而異議人於110年8月2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掛號查詢、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智文於110年6月29日7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大門前走廊上制止 李永貴 破壞花盆,雙方發生爭執,進而徒手互相鬥毆,有異議人劉智文和李永貴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報案紀錄單及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資料為證,受處分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被告知值班大樓旁之銀行財務機器被破壞,基於一名保全人員的本能反應乃立即前往處理,未料遭到對方威嚇、語帶攻擊之意,且李永貴看到異議人拿手機蒐證後便攻擊異議人的臉,異議人因害怕受傷害,在不經意之下出手防範,被警局處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實有委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與李永貴相互鬥毆乙節,業據異議人及李永貴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資料、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考已如前述,自堪認異議人有互毆之行為。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因為受到李永貴威嚇、語帶攻擊之意,且李永貴看到異議人拿手機蒐證後便攻擊異議人的臉,異議人害怕受傷害之下才出手防範、反擊云云,惟觀諸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資料所示,光碟畫面時間110年6月29日7時40分35秒,異議人先出拳攻擊李永貴臉部,7時40分37秒,李永貴出拳還擊,7時40分40秒,雙方開始互相扭打,7時41分21秒,雙方停止扭打;以上畫面顯示前述互毆行為係異議人先動手,且異議人並非僅止出於防衛而與李永貴互相鬥毆,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李永貴有先出手攻擊異議人或威脅異議人令異議人感到害怕受傷害之行為,是以異議人上開置辯,尚難採認。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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