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洪凱慧
被   告  林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23時2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號時,發現該處遺落袋子1只,以腳踢
動後,發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該袋子及現
金係原告之配偶所遺失),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
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現金侵占入己後離開;再於同年月29日,將75,000
元存入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戶中。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玉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原告
配偶之遺失物即75,000元現金,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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