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邱薇旭
相 對 人  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
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經鈞院以108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鈞
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收據、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鑑定費用明細表及訴訟費用
計算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28日以108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民事簡易判決
判定「被告(即相對人)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修復方法、
修復項目及修復費用,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房屋之浴室及前陽台之露台及花台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
行。」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110年5月11日撤回
上訴,本件判決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四、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兩造間請求修復漏
水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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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鑑定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1,000元││
│├─────────┤│
││179,375元││
├─────────┼─────────┴───────┤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85,375元(1,000元+4,000元+│
││1,000元+179,375元=185,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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