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李維浚
被 告 尹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下午12時2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欣浦有限公司所
有並由訴外人 魏振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三峽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1,437元(工資8,778元、烤漆12,659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修復費用2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
,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21,437元(工
資8,778元、烤漆12,65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
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21,437元元(計算式:8,778元+12,659元=21,437元)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