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六三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原法院一再主張相對人甲○○多次妨礙伊與未成年人互動往來,原裁定不予採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第一審囑託製作之訪視報告內容粗糙,伊請求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談或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原審未經調查審酌,逕駁回伊抗告,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酌定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本件第一審法院已依職權囑託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及調查,並於實際調查、訪視後,出具專業判斷之訪視報告,原法院依丙○○與兩造互動等情形之調查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本件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俾瞭解丙○○意願等之必要,而未依職權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難認有何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