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聲請人 陳力綺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賴麗容 律師相對人 陳淑蘭
陳淑玲 陳淑韻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受監護人,即被繼承人 陳子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2款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陳子文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曾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三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8日死亡,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迄今未陳報財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聲請鈞院命繼承人提出財產清冊或結算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律師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子文於106年3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前曾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三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監護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三人均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監護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甚明瞭,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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