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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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被告 林子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既已合意管轄法院,除非有專屬管轄情形,應得排除其他管轄權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
二、查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7條載稱:「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地方法院。」有該貸款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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