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五號再抗告人洪茶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業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屆滿,其遲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始對之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乃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以第一審法院未曾送達判決,及其患失智症,實際上已無訴訟能力,送達不合法云云,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設籍台中市○○區○○里○○鄰○○○○號,有戶籍謄本可稽。第一審法院依該址送達判決,亦經再抗告人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蓋用本人印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應認已合法送達。至再抗告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於一○四年七月十三日於神經內科就診等語,尚不能證明再抗告人於上開收受判決時已無訴訟能力,且亦查無其聲請監護宣告,難認第一審判決之送達並非合法。則再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當事人於法院所定之期日未受合法之通知,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否行使責問權之問題,與判決送達後上訴不變期間之計算無關,再抗告論旨謂第一審法院訴訟期間開庭通知等由非其同居人之黃客東收受,是項送達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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