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上開案件於民國95年9月7日業經該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3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4年2月24日下午
5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柳橋加油站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嗣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5年8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此有該局95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112號鑑定通知書
1紙附卷可稽,是該白色粉末應屬違禁物海洛因無訛,另呈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呈裝之毒品並無析離沒收之必要及實益,應將之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予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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