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山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山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松山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卓柏洲 則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之所有人。緣卓柏洲所有之上開房屋因出入之需,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彰化縣○○鎮○○路已行之多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卓柏洲對系爭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詎張松山明知上開民事判決業於98年12月22日確定,因欲將系爭土地以高價出售予卓柏洲,卓柏洲不從,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1月28日下午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繼於100年
2月1日下午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強行在上開鐵架上搭建鐵皮圍籬,縱經卓柏洲當場勸阻,張松山仍繼續要求工人為之,以此強暴方式,將卓柏洲上開住處面臨中正路之大門通道圍堵,僅餘約80公分寬之間隙,致大型家具或車輛均無法進出,妨害卓柏洲正常居住及進出、通行中正路之權利。
二、案經卓柏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松山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伯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202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2頁至第53頁),復有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鎮○○段○○○○號、82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4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20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反、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松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搭建鐵架、鐵皮圍籬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於100年1月28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後於
100年2月1日在鐵架上搭建鐵皮圍籬,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對系爭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應容忍被害人就系爭土地為地役權登記,竟僱用工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阻擋被害人之出入大門,妨害被害人自由進出通行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行拆除前揭鐵皮圍籬,此有和解書、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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