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一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45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核: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一鳴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兩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其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2月11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年4月2日凌晨4時許,騎乘其同居人 張東莉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騎樓下,徒手竊取 周宗志 所有置於該處之出水口1個、角鐵2個,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欲將之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
2、又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 陳智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一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並將其騎乘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前開竊得之出水口1個、角鐵2個,暫留於該處。
3、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騎樓下,徒手竊取 楊豐源 所有置於該處之幫浦、流量計、皮帶輪、防震片各1個,得手後,正以前開竊得之機車搬運上開竊得之物品離去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BZ6-731號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一把)、幫浦、流量計、皮帶輪防震片各1個等物(已分別發還陳智華、楊豐源)。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林一鳴帶同警方前往竊取機車地點即高雄市○○區○○街○○○號前蒐證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機關尚未知悉上開一之㈠之竊盜犯行及行為人時,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扣得其竊得之出水口1個、角鐵2個(已發還周宗志)。案經被害人周宗志、陳智華、楊豐源訴請偵辦。
(二)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宗志、陳智華、楊豐源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而認定被告有3次竊盜之犯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後,配合警方蒐證,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機關尚未知悉事實一之㈠之竊盜犯行暨行為人時,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供出上開事實一之㈠之竊盜犯行,此觀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明,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堪認其犯後已知認錯,爰就其所犯事實一之㈠竊盜罪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之刑案紀錄資料可稽,仍不知徹底悔改,貪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甚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以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量刑審酌事項亦已予具體詳酌記載,並無罪刑不相當,亦無輕重失衡違反平等、比例等原則之情形。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有精神憂鬱症之疾病,必須長期服用藥物,如果吃藥而沒睡覺,會連自己在做什麼都不知道,被告係無意識之間犯下錯誤,請從輕發落。
」云云,然本件被告於遭查獲後,自始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縱被告所陳本身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係屬實情,亦無解於被告確犯有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前開上訴主張,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均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均未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被告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