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張泓鈺 被上訴人 陳揚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①因遭被告毆打,鼻子斷掉,鼻樑骨突起一塊,為恢復原
有堅挺俊美的鼻樑,需支出整型鼻骨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左右、後續鼻骨的復健費用15,000元以上,總計此部分請求被告支付醫藥費6萬元。
②因本案需往返台北高雄二次,包含統聯客運、台北捷運、高雄計程車共計2,196元。
③被告犯後否認毆打原告,對原告精神是一大打擊,原告
因本案往返台北高雄,奔波造成身體疲累及訴訟的精神損耗,且被告係房東兒子,形同房東毆打房客,原告支付相對較貴的房租,並未得到較優質、安穩的生活,反而遭到毆打,原告鼻子骨頭斷裂,造成平常呼吸會困難,大口呼吸會痛,鼻子時時刻刻感到痠澀,也沒有以前挺,導致心裡有陰影,不再繼續就讀高雄大學,返回台北準備他校考試,浪費一年在高雄大學就讀的時間。做事、讀書、彈琴往往不能如以前專心,睡覺時呼吸不順,類似感冒時的鼻塞,經常輾轉難眠,造成睡眠障礙,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6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揚晴於民國100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國際學苑」(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2)一樓大廳收受府邸公司交付之存證信函後要求主管出面,上訴人張泓鈺遂經現場人員通知到場,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張泓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多處挫傷、擦傷及右前臂、左手臂挫傷、擦傷之傷害,陳揚晴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下頷部多處挫傷、擦傷、鼻骨骨折及左前胸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揚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張泓鈺應賠償所受損害,業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自屬有據。
(二)茲就被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即原告就此主張其所受上開鼻骨骨折之
傷害有整型及後續鼻骨復健費用之損害共6萬元,雖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固有在診斷欄記載「鼻骨骨折」之傷害,但在醫囑欄僅記載「門診複查」等詞,且依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依據之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函附病歷影本,均未有被上訴人即原告因此受有需整型及後續鼻骨復健需要之記錄,單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因系爭事故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應准許。
②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因本案需往返台北高雄所支
出交通費用,然被上訴人即原告在刑事案件係同時具有被告之身分,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返回台北,係其個人生涯規劃與生活環境選擇之結果,但既明知尚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仍決意返回台北,則嗣返回高雄應訴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係其選擇結果所支出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尚無直接必要關係,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即原告自稱大學就讀中,生活費還是父母供給,有自己樂團,樂團沒有收入,屬於大學生娛樂性質;上訴人即被告自稱大學畢業,現為建築公司經理,平均月收入45,0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於99年度無所得記錄,名下亦無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即被告於99年度所得記錄約72萬8千餘元,名下財產17,535萬餘元(見原審卷頁10-15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口角而相互毆打,導致被上訴人即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下頷部多處挫傷、擦傷、鼻骨骨折及左前胸挫傷之傷害,需門診追蹤治療之日常不便,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8,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在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2月7日,回執見原審卷頁1右上角收受章)之翌日即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如數給付上揭金額(即賠償精神損害8,000元),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即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任森銓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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