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玄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玄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資料更正為「賴玄敏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一罪);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罪),上開第一罪、第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三罪);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四罪),上開第三罪、第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前揭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玄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上開補充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8月12日晚間某時許,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17號被告賴玄敏男
住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3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玄敏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嗣第2案與第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4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嗣第4、5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於㈠98年12月31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見 黃存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之前在路旁拾獲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發動而竊取機車得手,隨即逃離現場。㈡99年8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之天橋下,見富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戴手套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然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嗣經上揭車輛使用人 張雅婷 及 江榮興 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玄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榮興、張雅婷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4日刑醫字第1000039893號鑑定書、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機車案現場勘驗報告表、現場勘查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著手竊盜行為,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