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向被害人 李佩萱 訛稱需以現金繳交保險款項始可退費,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分二次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7,270元,應為接續犯之行為單數,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其與被害人間之信任關係詐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行為手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江政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74號被告江政翰男29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4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翰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99年9月下旬止,係臺灣人壽之興昌通訊處展業代表,因保戶 李珮萱 將出國欲將已投保於臺灣人壽之保險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停繳、年繳改月繳及辦理更改金融機構扣款之際,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1日,在彰化縣○○鄉○○路之麥當勞內,明知臺灣人壽已分別自李珮萱申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 林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李珮萱之上開保單號碼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萬6459元、1萬811元),李珮萱無庸再繳交現金即可辦理退回該2筆保費款項,竟佯稱欲幫李珮萱申請退還該2筆款項,需李珮萱以現金繳交該2筆保費款項始可退費,致李珮萱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及99年9月28日交付2萬元、7270元予江政翰,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李珮萱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惟李珮萱向臺灣人壽申訴,經處理客戶糾紛之 江國 誌(另為不起訴處分)通知後,其於99年11月間始將上開款項返還李珮萱。
二、案經李佩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政翰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白。││├──┼───────────┼─────────────┤│二│告訴人李珮萱及告訴代理│同上。│││人 賴建智 於偵查中之指訴││││。││││││├──┼───────────┼─────────────┤│三│同案被告 江國誌 於偵查中│被告江政翰將詐騙之系爭款項│││之證述。│購買3C產品,經告訴人向臺灣││││人壽申訴,經同案被告江國誌││││通知後,被告江政翰始將系爭││││款項返還告訴人之事實。│├──┼───────────┼─────────────┤│四│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1.告訴人李珮萱於臺灣人壽之│││司100年3月7日100台壽保│投保資料。│││單字第00093號函及附件│2.被告江政翰及江國誌任職於│││李珮萱小姐之保單續期保│臺灣人壽之事實。│││險費資料、江政翰及江國││││誌之任職及年籍等資料。││├──┼───────────┼─────────────┤│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告訴人於99年9月13日被扣上│││行100年3月14日上員林字│開保單之保費及99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人壽己將上開保單年繳保│││資料。│費退還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六│告訴人與被告江政翰之│被告江政翰向告訴人詐騙上開│││MSN談話記錄及簡訊往來│款項後,告訴人向其追討上開│││記錄。│款項之事實。│├──┼───────────┼─────────────┤│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同上。│││司100年6月3日100台壽保││││單字第00363號函及附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保險││││費暨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及客戶電││││話服務照會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二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更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稱相當。倘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本案被告江政翰明知臺灣人壽已分別自李珮萱申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李珮萱之上開保單號碼之保險費(1萬6459元、1萬811元),李珮萱無庸再繳交現金即可辦理退回該2筆保費款項,竟佯稱欲幫李珮萱申請退還該2筆款項,需李珮萱以現金繳交該2筆保費款項始可退費等語,陷李珮萱於錯誤,遂先後於同日及99年9月28日分別交付2萬元、727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核其起意犯罪之時間及犯罪之方法,應從詐欺罪處斷,尚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邦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