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彰化縣○村鄉○○路附近之小吃店」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村鄉○○路消防隊對面之小吃店」,第8行關於「往彰化縣○村鄉○○路友人住處」之記載更正為「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前往友人住處」,第10行「不甚摔落在地面上」之記載更正為「失控撞及路邊之大村幹54號電線桿而倒地受傷」;證據欄一、第3、4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單)」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含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下午6、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消防隊對面之小吃店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肇事受傷後,送醫急救,並經警委由員生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11.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2.059毫克),已超過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數值甚鉅,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猶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85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德前因傷害案件,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於民國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下午6、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附近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彰化縣○村鄉○○路友人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前時,不慎摔落在地面上,黃文德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委託員生醫院抽血檢驗黃文德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1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2.059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將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均有重大影響,故服用酒精後對於駕駛能力必定產生影響,常人飲酒後因不自覺之生理反應,及腦部反應功能已生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釀成意外事故之主因,此亦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原意;醫學研究報告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110MG╱DL,將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發生重大障礙,交通肇事率逾未飲酒時10倍,德國、美國均以此客觀之酒精測試標準作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駕駛行為而推斷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出現,即推斷其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查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2.059mg/l,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