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字第378號原告 李興煌 被告 吳坤毅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吳坤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曾因過失不慎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並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日期為民國103年2月21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2年11月2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原告於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