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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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5
1號、98年度偵字第1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恆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之經理,緣告訴人甲○○積欠恆通公司貨款未按時給付,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日16時40分許,隨同恆通公司負責人丙○○前往高雄縣○○鄉○○路與濱湖路口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因無法和解,被告即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繼而撿拾木棍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於98年2月27日、98年3月1日恐嚇甲○○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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