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1號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府訴字第0980125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持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8年
6月15日五鄉民字第0980008954號函、租約書(租約字號:五協字92號,承租人: 簡德全 ,出租人: 馮長木 、甲○○、 馮欣伯 )及五結鄉公所審核出、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試算表等文件,主張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承租人之配偶 余英女 、母 陳阿素 、次子 簡健宇 之個人戶籍謄本,以查證其96年全年收支明細情形,遂行收回私有地自耕。被告依規定審核余英女等3人非租約書之對造人且非直接利害關係人,以98年8月27日五鄉戶字第0980001713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宜蘭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耕地三七五租約因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而三七五租約係每6年續約1次,內政部為配合97年12月31日契約期滿,98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作業,遂發布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以下簡稱工作手冊)以為各鄉鎮市區公所作業之遵循依據。依據前揭工作手冊,承租人簡德全所陳報之96年全戶全年收支明細試算表內,尚含有余英女(妻)、陳阿素(母)、簡健宇(次子)等3人家庭成員之收入關係。因承租人所申報之96年全戶全年收支明細與該租約是否續訂有關聯,所以余英女(妻)、陳阿素(母)、簡健宇(次子)等3人家庭成員與續約與否,有絕對直接利害關係存在。
㈡、92年以前,每6年續約1次均屬強制續約,當時承租人都無需提供全戶戶籍成員資料,更不用申報同戶成員全年收入與支出明細作為續約依據。僅此次作業各鄉鎮市區公所均需依照上開內政部工作手冊規定,將承租人之同戶成員全年收支納入續約與否之主要依據。舉例而言,若承租人簡德全無工作收入,因生病支出費用50萬,其他3名家庭成員年收入共
200萬元,則簡德全家庭全年收入為150萬,租約將被終止,不能再續約。反之,若簡德全工作全年收入150萬,其他
3名家庭成員無工作收入,又因生病支出費用100萬,則簡德全家庭全年收入為50萬,租約將被續約。且按戶籍法第65條、內政部95年12月6日訂定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6款「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規定及85年5月29日戶司發字第8500615號函釋意旨,承租人簡德全及其他
3名家庭成員,都直接影響到續約結果,亦即具法律上契約之直接因果關係。
㈢、原告與承租人簡德全之租賃契約與一般租賃契約有別,因余英女、陳阿素、簡健宇等3人對該租約均享有民法第1183條之繼承權益,非一般租賃契約可比擬。且從38年訂約迄今,出租人必須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終止租約、選擇承租人、租佃爭議必先行調解等限制,非民法之自由契約。原告與簡德全之租賃契約是依照工作手冊作成續約與否之決定,據工作手冊之3大行為基準:⒈96年度同一戶籍家庭成員;⒉上開家庭成員全年度總收入與總支出之餘額;⒊由餘額推論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簡德全96年度同一戶籍家庭4成員在利益上均屬「合一確定者」,簡德全僅堪稱「代表人」,在法律行為上是「共同行為人」(關於共同行為之意義,有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刑法、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832判決參照)。前揭3大原則亦係以「共同行為」為思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准予原告申請余英女、陳阿素、簡健宇之戶籍謄本。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欲以戶籍法上之利害關係人向被告申請承租人簡德全之配偶余英女、母陳阿素及次子簡健宇之戶籍謄本,藉以查證其96年全年收支明細情形,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五結鄉公所審核出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試算表等文件,認其不符合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而否准原告之請求。依戶籍法第65條之規定,僅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才具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之資格,此即是保護個人隱私,不受他人之侵害。戶政機關受理申請時,自應依職權審查認定申請人之資格,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是否足資證明與當事人間有利害關係,以確保個人隱私不致任意公開。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戶籍謄本,被告准駁之依據,端視其與當事人,即承租人之親屬與原告是否為內政部95年12月6日訂定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6款所稱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而定。
㈡、本件租賃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承租人簡德全間,原告並未與承租人之全戶直系血親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是其非屬處理原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被告據以否准,並無違誤。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意旨,戶籍資料乃個人所有,戶政機關僅係代為保管,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任意交付第三人,即說明個人資料原則上係不得任意公開之,除當事人同意或符合法定要件方得公開,又前揭處理原則對於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除須符合第2點中任6款之要件,仍須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供戶政機關審查(內政部85年5月29日戶司發字第8500615號函參照),而原告僅提供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試算表等文件予被告,其計算後之結果為續約審理之參考依據,其審核結果直接歸屬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與承租人戶內親屬並無關聯,因此原告與承租人戶內親屬間並無所謂「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爰此,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8年6月15日五鄉民字第0980008954號函、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五結鄉公所審核出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試算表、被告98年8月27日五鄉戶字第0980001713號函、處理原則、工作手冊、宜蘭縣政府99年1月25日府訴字第0980125425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11、18-19、31-3
2、36-57、96-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是否為余英女、陳阿素、簡健宇等人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被告交付彼等戶籍謄本?
㈠、按「(第1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3項)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戶籍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㈠當事人。㈡利害關係人。㈢受委託人。」、「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㈡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㈢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㈣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㈤戶長與戶內人口。㈥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95年12月6日訂定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著有規定。
㈡、次按戶籍登記事關個人隱私資料,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乃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在解釋戶籍法第65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範圍,自應採嚴格解釋;有關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6款所謂之「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解釋上自係指直接發生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者為限,此參內政部85年5月29日戶司發字第8500615號函釋:「…戶籍法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戶籍謄本,應提憑足資證明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之文件辦理。…」益明。
㈢、本件原告申請被告交付余英女、陳阿素、簡健宇等人之戶籍謄本,無非係以:其與訴外人簡德全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述申請對象乃分係 簡某 配偶、母親及兒子等家庭成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出租人乃不得收回自耕;於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且應續訂租約。而原告前於97年底,上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以簡德全有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並准簡德全續訂該三七五租約。因 余女 等3名簡德全家庭成員為該鄉公所列入計算簡某全年收支明細範圍,故認彼等就上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有直接影響等情為據。
㈣、然查,上述三七五租約僅存在於原告與承租人簡德全間,有三七五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原告主張簡某其他家庭成員係共同行為人云云,要屬無據,是原告與承租人簡德全之配偶余英女、母親陳阿素、次子簡健宇等人間,並無何三七五租約關係,已堪認定。又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前依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⑵審核標準A:「…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規定(見訴願卷第46頁);計算後為續約之處分,其審核結果係直接歸屬於承租人簡德全與出租人即原告間,而與承租人簡德全戶內之上述親屬並無關連,因此原告與承租人簡德全戶內親屬間亦無所謂「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亦堪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與余女等人間有上述「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點各款事由。從而,被告依職權審認原告非屬余英女、陳阿素、簡健宇等人之利害關係人,而否准原告交付彼等戶籍謄本之申請,於法洵無不合。原告由繼承、三七五減租條例對租約限制等規定,主張其與余女等人間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云云,核均無關具體個案權利之得喪變更,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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