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勞訴字第0900034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嗣以其起訴狀已聲明如需訴訟費用,由訴願決定機關、被告負擔,具狀陳報請依該項聲明辦理。然查原告起訴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乃指訴訟結果被告敗訴而言(參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原告起訴之時應預納裁判費(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00條),不得諉為應由被告負擔而拒絕,所為陳報,並不可採。其迄未補正繳費,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倩鈺